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主体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涉及到提请、审理、裁定、执行等多个环节。
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既分工配合又相互制约,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据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厅长侯亚辉介绍,2018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全面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提请、审理、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同步监督,特别是加强对罪犯岗位调整、计分考核、立功奖励、病情鉴定等关键部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同时,刑罚变更执行还要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确保“减假暂”案件办理的公开公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司法部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明确要求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等应当对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刑罚变更执行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存在廉政风险点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的适用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功能。但现实中,这些制度也被个别人利用,成为滋生权钱交易的温床。今年1月被通报开除党籍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张坚,其违纪违法行为就包括大肆干预插手司法执法活动,甚至违规帮助涉黑涉恶罪犯减刑假释。
而近日披露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罪犯王韵虹的保外就医案正是暂予监外执行被钻空子的例子,罪犯家属通过向监狱有关工作人员送钱送物,把本没有达到死亡危险的疾病鉴定成达到有死亡危险的程度,从而骗取保外就医。
侯亚辉认为,近年来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个别执法司法人员对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还有不正确的认识,一定程度上存在把减刑、假释制度作为稳定服刑罪犯思想情绪、督促服刑人员安心接受改造的一种手段等观念。
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是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实践中,计分考核标准等主要是以罪犯劳动表现为重点,较难准确反映罪犯的教育改造情况。”侯亚辉表示,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标准要进一步总结、完善。
司法实践中一些刑罚变更执行评判标准不明确,导致执法司法尺度不统一。“比如,假释条件难以把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缺乏可量化、易操作的法律认定标准。”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李静说。
坚持问题导向,扎紧制度笼子
在郭文思减刑案中,9名党员、公职人员被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取消退休待遇)处分,多人因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等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对包括违规违法刑罚执行在内的司法不公不廉问题,党纪国法始终坚持严查重处。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最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刑事司法层面,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其中就包括“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渎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有很大的区别。前者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但都是党员;后者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是不一定具有党员身份。从行为表现来看,前者往往不是具体案件的办理者,而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影响力,对案件办理施加影响,一般表现为请托说情、私下会见、授意纵容等;后者的行为人往往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般表现为伪造材料违法报请、违法裁定、违法批准等。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要受到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党籍。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对犯罪情节没有要求,只要实施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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