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全文)(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将作战工程用于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五)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的,由海警机构依法处理。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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