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去公职11年后仍被查处
从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原处长何从华受贿案说起
辞职下海11年后,何从华被立案审查调查,再次证明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本案中何以对何从华立案调查?与其所在党组作出党纪处分又是如何衔接的?何从华辞去公职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并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的行为如何定性?何从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认罚问题,为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自首情节,为何予以纠正后仍维持原判量刑?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
特邀嘉宾
徐惠明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沈 丹 桐乡市纪委常委、市监委委员
曹 寅 桐乡市监委委员
陈 斌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基本案情:
何从华,男,1962年出生,从2002年7月开始,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负责全省住宅与房地产行业管理。2008年11月辞去公职。2009年1月任原辖区内某房产集团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任该集团执行总裁,2015年到原辖区内另一房产集团任总裁。
2004年至2008年,何从华利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以“低价买房”“安家费”“债务免除”等形式非法收受吴某、金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6.3803万元,并为他人在企业发展、政策咨询、资质评审、矛盾化解以及奖项评审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9年6月14日,何从华因涉嫌职务犯罪,经浙江省监委指定嘉兴市监委管辖,由桐乡市监委对其立案调查。何从华在监委调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因法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于开庭前致函公诉机关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何从华不接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不适用认罪认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何从华对受贿事实认定、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等均存在异议,提起上诉。2020年5月1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6月14日,桐乡市监委对何从华立案调查,并于6月1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8日,浙江省纪委监委驻省建设厅纪检监察组对其立案审查。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4日,何从华被浙江省建设厅党组开除党籍。8月29日,桐乡市监委将何从华涉嫌受贿一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9年10月29日,针对何从华涉嫌受贿一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1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何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96.380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何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0年5月1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辞去公职11年后,监察机关为何对何从华立案调查?与其所在党组作出党纪处分是如何衔接的?
曹寅:2019年4月,浙江省监委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从相关房地产公司发现了何从华2008年4月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期间低价买房的情况,从而展开核查,并于6月指定嘉兴市监委管辖,经嘉兴市监委指定,桐乡市监委对何从华立案调查。而此时,距离何从华2008年11月辞去公职“下海”,已经过去了11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据此,卸任不代表“安全着陆”,干部可以离职,但反腐没有暂停键,更没有休止符。何从华受贿金额共计296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为十五年,而何从华收受贿赂的最后时间节点为2010年1月,因此2019年6月对何从华监察立案时,仍处于追诉期间,应追究其涉嫌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
何从华1992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11月辞去公职后在明知公务员辞职存在从业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在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其行为已违反廉洁纪律。另外,何从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受贿犯罪。何从华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应受到党纪处分。桐乡市监委将调查结论同步反馈何从华所在党组织,由浙江省建设厅党组讨论和决定对何从华的党纪处分事项,并于2019年8月24日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桐乡市监委于同年8月29日将何从华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有效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做到“先处后移”,将纪律挺在前面。
2、何从华辞去公职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并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如何看待上述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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