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何从华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职务期间,向金某借款70万元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后金某为感谢何从华为其所在企业提供的帮助,免除了何从华70万元的债务。“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何从华虽然与金某关系不错,但免除70万元巨额借款绝不是因为“人情”,而是基于何从华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及其丈夫开办的房产公司在企业发展、政策咨询、资质评审等方面谋取利益而作出的利益输送,与职务行为密不可分,其本质仍然是权钱交易,因此应当认定何从华以“债务免除”的形式非法收受金某贿赂70万元。
4、何从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认罚问题,为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自首情节,为何予以纠正后仍维持原判量刑?
徐惠明:首先,罪责刑相适应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坚持的原则,司法机关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本案原公诉机关提出对何从华适用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于开庭前致函原公诉机关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公诉机关接函后亦认为原量刑建议并不适当,故进行了调整。鉴于上诉人不接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原公诉机关不再将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对上诉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何从华就免除债务的70万元是否存在以及“低价购房”、收取“安家费”是否构成犯罪均存在异议,故本案二审时何从华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辩护人提出二审对上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判处其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自首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何从华有自首情节,经二审查明,何从华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两起受贿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何从华受贿数额296万余元,接近“数额巨大”上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上限判处刑罚,何从华已退清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从华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原判量刑无明显不当,故对原判量刑予以维持。(本报记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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