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英辩解称,她对陈祺收受他人贿赂不知情,属于管教不严,而不是与陈祺共同受贿。但经讯问陈英、陈祺、李某以及询问有关证人,李某、陈祺的供述和扶绥县教育局相关领导干部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1、陈英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祺取得了扶绥县教育工程项目、均衡发展项目招标代理权,李某在按照项目合同总额的8%给予陈祺好处费后取得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建设;2、陈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扶绥县教育局相关领导干部打招呼指定招标代理公司,帮助陈祺取得了扶绥县均衡发展项目的招标代理权,陈祺再安排陆某、刘某以确保中标的名义向想承揽工程项目的老板收取确保中标的好处费。同时,陈英、陈祺以及李某的供述还证实,三人在案发前还订立攻守同盟,企图对抗组织审查调查。陈英在南宁市购买房产时,让陈祺使用受贿款帮其支付了111万元购房款。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陈英与陈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2.陈英认为陈祺在招标代理中雇佣人员进行了业务活动,获得的收入系合法所得,对此怎么看?
梁丹霞:2016年7、8月份,陈祺认为招标代理风险低、来钱快,遂与陈英商量决定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由陈英帮助其拿到招标代理业务。2017年,扶绥县成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工作组,专门负责指导均衡发展项目前期业务及招投标工作,审核并推荐招标代理公司。陈英利用职务便利,向该工作组负责人方某某打招呼,让其将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指定给与陈祺合作的德胜、建瀚两家招标代理公司。在方某某的帮助下,德胜、建瀚两家公司取得扶绥县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此后,每次均衡发展项目需要招标时,项目工作组工作人员就会将项目材料交给陈祺。陈祺指示其雇请的人员以德胜、建瀚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有意愿承接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工程老板联系,以确保中标为由,收取工程合同价2.5%-3.5%的费用。收取的费用一部分支付给德胜、建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费、造价费等,约为合同价1%左右,其余部分则由陈祺收受。之后,陈祺通过操作帮助交好处费的工程老板中标。
据此,陈英认为,陈祺获得的收入系陈祺与招标代理公司合作取得的分红,招标代理过程中,陈祺需雇佣人员帮助竞标人办理各项招投标手续,故应属其劳动所得。
我们认为,本案中,有意愿承接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工程老板为达到确保中标的目的,向陈祺支付合同价2.5%-3.5%的费用,该费用远高于正常招标代理需要支付的费用,高出的部分(合同价的2%左右)即为送给陈祺的好处费。陈祺等人收受工程老板的好处费后,之所以能通过招标代理公司确保工程老板中标,是因为陈英利用职务便利帮其取得了德胜、建瀚两家公司对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招标代理权。陈英亦明知陈祺在从事招标代理过程中,向工程老板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以确保中标。因此,陈祺从事招标代理获得的钱款,系陈祺与陈英相互勾结,为谋取利益不正当取得项目招标代理权,后通过帮助有意愿承揽项目的工程老板谋取项目而获得,该报酬应认定为陈英与陈祺共同受贿的款项。
3.陈英主观上不知陈祺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
胡家杨:共同受贿人主观认知的因素与程度是权钱交易型贿赂犯罪定罪与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至于各受贿人收受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一般来讲,只需要对数额有概括性的认识,即自己与他人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贿赂,而不要求确知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陈英与陈祺共同受贿,在事前,两人多次共谋,由陈英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为李某谋取利益,由陈祺代为收受财物;在事中,陈英让陈祺代为收受贿赂;在事后,对陈祺所收受的贿赂款予以认可,由陈祺自行处理。主观上,陈英明知陈祺收受了工程老板的财物,其虽不知道具体数额,但概括知情且认可陈祺收受他人财物。此外,案件的事实还表明,陈英虽不明确知道陈祺实际收受了多少好处费,但是,陈祺曾对她说,他和李某约定以送领导“好处费”的名义按工程项目合同价的8%收取李某好处费,工程项目决算后所得利润再与李某对半分成,一审法院查实认定的数额也没有超出其认识范畴。因此,我们认为,陈英是否知道陈祺收受钱款的具体时间、次数及数额,并不影响对陈英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其基于概括性故意实施的共同受贿依法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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